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385號
PCDM,107,簡,6385,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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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前某日」後補充「,在不詳地點」、 第7行「三重分行」更正為「北三重分行」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4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 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0日12時2分透過 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劉霈琪聯繫,自稱為「陳輝鵬」,向 其佯稱可與其共同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霈琪陷於錯誤,於 105年12月26日1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9萬4000 元至甲○○所申設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後劉霈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並將提 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之保護套上,後來因為搬家而將上開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 戶,被害人劉霈琪遭詐欺後,於前揭時間,將129萬4000元 匯至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 上開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所提出之玉山銀 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告前揭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實 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而取得 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遺失上開帳戶云云,惟並未能提出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再



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 ,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 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 會將存簿、印鑑章、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 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竟將提 款卡與密碼一同置放,已有可疑。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發現 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遺失後,曾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經銀行告知始知悉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但知悉後沒 有報警云云,衡諸常情,一般人若遺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等物,嗣申請掛失經告知列為警示帳戶後,理應迅速 報警尋求救濟途徑,豈會知悉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置之不 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三又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 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若詐欺集團以拾 得之帳戶做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理應知悉帳戶申辦人若 發現帳戶遺失時,定將帳戶辦理掛失止付,則渠等遂行詐騙 並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遭帳戶申辦人掛失止付,則將如 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 渠等所利用供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 該帳戶之提款卡遭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 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 當日旋遭轉匯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足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 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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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