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清益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柯清益之犯罪所得牛奶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牛奶後手供其飲用」,補述為「牛奶供其飲用殆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行末,補充「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另按:這部分的補充,是因為原聲請書犯 罪事實欄已經記載明確,但是,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則 漏掉累犯加重刑罰規定的法律,沒有載明,由此,可知聲請 書的完整性記載,還是,存在很大的瑕疵,雖然是以聲請法 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方式,仍然應該再為加強才是,因為,法 律的適用,是不可以予以疏漏的,附帶指明」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情節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外,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未據扣案,被告供稱 已經喝完了;但是,此牛奶4瓶,雖然為被告喝光,仍屬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院另按:這個案件,事實單純明確,也不 複雜,可是,聲請書還是有那麼多,沒有給它敘述明確的, 是不是應該稍為精準呢?這部分,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或閱眾 加予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050號
被 告 柯清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上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9日下午9時4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吳佩 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置有4瓶牛奶 (價值新台幣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上開4瓶牛奶後手供其飲用。嗣吳佩樺發覺遭竊,報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柯清益之供述,(二)告訴人吳佩樺之指 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