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卉
王紫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紫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應補充、刪除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基於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應更正為「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第7 行「某超商內」應更正為「萊爾富超商米蘭店」;第 12行「某超商內」應更正為「萊爾富超商內」。並補充證 據:「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 紙」。
(二)以附表一補充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地點。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家卉、王紫晴提供帳戶作為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2 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為幫助犯,其等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2 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共3 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 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帳 戶給詐騙集團成員,業如上述,應認被告2 人各別成立幫
助詐欺罪,聲請意旨認本案應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幫助犯」,顯屬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均無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被告林家卉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以 服務業為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王紫晴於警 詢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以服務業為業之智識程度與 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 成損害達新臺幣42萬元並非少數、未能與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地點 │
│ │ │ │
├──┼───────┼─────────────┤
│ 1 │告訴人高月秋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一段189 │
│ │ │號華南銀行 │
├──┼───────┼─────────────┤
│ 2 │被害人吳清宏 │屏東縣○○鎮○○路00號玉山│
│ │ │銀行東港分行 │
├──┼───────┼─────────────┤
│ 3 │被害人徐達墩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段215 │
│ │ │號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09號
被 告 林家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紫晴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卉、王紫晴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 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容任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 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由林家卉先於民國107年1月11日14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某超商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京城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予王紫晴,再由王紫晴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錢思嘉」之人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某超商內,將上開玉山、京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自 稱「江銘哲」之不明人士,林家卉則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錢思嘉」上開玉山、京城帳戶之提款密碼。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林家卉上開玉山、京城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高月秋、吳清 宏、徐達墩等3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林家卉上開玉山、京城帳戶 內,款項均遭提領。
二、案經高月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卉、王紫晴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 告林家卉辯稱:伊僅係交付上開玉山、京城帳戶讓被告王紫 晴向「錢思嘉」借款,伊沒有幫助詐欺等語;被告王紫晴則 辯稱:伊相信「錢思嘉」會借錢給伊,故將被告林家卉申辦 之上開玉山、京城帳戶交予「錢思嘉」,伊沒有幫助詐欺等 語。經查:
㈠上開玉山、京城帳戶係被告林家卉所申設,及告訴人高月秋 、被害人吳清宏、徐達墩因遭詐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被告林家卉上開玉山、 京城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高月秋、被害人吳清宏、徐達 墩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玉山、京城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高月秋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吳清宏提 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徐達墩提供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林家卉上開2 銀行帳戶確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高月秋及被害人吳清宏、徐 達墩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㈡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 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 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 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 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 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縱欲循民間之
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 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 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 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 障。被告2 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被告2 人與「錢思嘉」素無交 情,亦不清楚「錢思嘉」真實姓名、年籍,亦無「錢思嘉」 確切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式撥款前,即提供上 開玉山、京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重要金融物 件,而須承擔作為取贓工具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 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㈢再被告林家卉知悉被告王紫晴之前曾因交付名下帳戶予他人 使用而遭凍結帳戶,而被告林家卉交付上開玉山、京城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王紫晴時,亦曾擔心該等帳戶會遭凍 結,另被告王紫晴前因交付名下帳戶而遭凍結,故交付被告 林家卉申辦之上開玉山、京城帳戶予「錢思嘉」時,曾懷疑 該等帳戶會遭作為不法使用等情,均據被告2 人自承甚明, 並有被告2 人間、被告王紫晴與「錢思嘉」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對於「錢思 嘉」取得上開玉山、京城帳戶後,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有 所認識。惟被告王紫晴竟仍交付上開2 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 ,被告林家卉除交出上開2 銀行帳戶予王紫晴轉給他人外, 甚主動告知「錢思嘉」提款密碼,足證渠等均具縱不明人士 將帳戶用於提領詐騙贓款等不法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渠等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以 同時提供上開玉山、京城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高月秋及被害人吳清宏、徐達墩,侵害 渠等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被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害人 │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13時│13萬元 │上開玉山│
│ │高月秋 │107年1月14日12│7分許 │ │帳戶 │
│ │ │時37分許,撥打│ │ │ │
│ │ │電話向告訴人高│ │ │ │
│ │ │月秋佯稱:渠係│ │ │ │
│ │ │其國小同學國棟│ │ │ │
│ │ │,急需借款云云│ │ │ │
│ │ │。 │ │ │ │
├──┼─────┼───────┼────────┼─────┼────┤
│ 2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12時│20萬元 │上開京城│
│ │吳清宏 │107年1月14日14│45分許 │ │帳戶 │
│ │ │時14分許,撥打│ │ │ │
│ │ │電話向被害人吳│ │ │ │
│ │ │清宏佯稱:渠係│ │ │ │
│ │ │其親家阿男,急│ │ │ │
│ │ │需借款云云。 │ │ │ │
├──┼─────┼───────┼────────┼─────┼────┤
│ 3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先│107年1月15日15時│9萬元 │上開京城│
│ │徐達墩 │後於107年1月13│51分許 │ │帳戶 │
│ │ │日14時46分許、│ │ │ │
│ │ │同年月15日12時│ │ │ │
│ │ │許,撥打電話向│ │ │ │
│ │ │被害人徐達墩佯│ │ │ │
│ │ │稱:渠係其友人│ │ │ │
│ │ │陳慶同,急需借│ │ │ │
│ │ │款云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