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310號
PCDM,107,簡,6310,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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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秉宏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 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行「某便利超商」,應更正為「統一超商禧緻門市」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 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 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 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 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16號
被 告 胡秉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秉宏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不 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某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提款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胡秉宏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30日 15時18分許,以電話聯絡賴維瑩,佯稱係其係瘋狂賣客店商 ,因賴維瑩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重複刷卡,需操作自動櫃員 機解除設定,致賴維瑩陷於錯誤,於同(30)日17時19分及 17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0 元、1 萬 980 元至胡秉宏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賴維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秉宏於偵查中固坦承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急著要用錢,在臉書 搜尋貸款代辦業者,一名自稱「彭曉彤」之人主動以Line聯 繫表示係貸款業者,後來又有名自稱「洪代書」之人使用「 彭曉彤」之Line與伊聯繫,對方表示需要伊交付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伊一次寄送共5 本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 方指定之收件人「詹智成」,對方並表示要以會計師名義, 在其所交付之5 本帳戶內製造匯進、匯出之金流,才能辦理 貸款,遂配合寄送存摺、提款卡且告知密碼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賴維瑩因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於106 年12月30日17時19分及17時22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80 元、1 萬980 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櫃員 機交易明細2 紙附卷可稽。
(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現 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 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而帳戶在短期間內雖有大量資金進出,最終卻無存款,並 不足使貸款機構憑此即核准貸款,是收取帳戶者以製造帳戶 短期間內資金大量進出情況,協助辦理貸款為收取帳戶理由 ,顯屬無稽。本件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與欲代辦貸 款之人並不熟識,且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堪認被告 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又被告明知對方係以製造帳戶短期間 內大量資金進出之不實金流假象矇騙貸款,交付帳戶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後,帳戶實處於任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態,竟僅憑 通訊軟體LINE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 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 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在其為 順利取得貸款之情況下,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 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 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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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