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279號
PCDM,107,簡,6279,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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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原聲請書附錄本案所 犯法條全文部分,核屬誤引,應如本院判決所附錄者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 自重意識,並不為尊重他人感受,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損及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見聞 者或生驚嚇、厭惡,要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身心狀況( 詳卷附證明文件),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30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07年6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假借問路名義向代號 3429A107482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 稱A女)攀談,並趁機拉開其外褲拉鍊而裸露其生殖器與A 女觀看,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已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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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