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273號
PCDM,107,簡,6273,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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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偉明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表編號2時間「下午3時許」,更正 為「下午2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 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 酌全情,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至被告竊得之油醋瓶1個、米奇三格碟1個、柴燒壺2個、 茶壺1組(含2個杯子、1個茶壺),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 返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8、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 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966號
被 告 杜偉明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偉明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至附 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將竊 得之物品藏放於隨身黑色側背包內。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 於附表編號2 之地點,經蔡宜潔察覺有異,上前攔阻杜偉明 及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自杜偉明隨身黑色側背包內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高誌鴻蔡宜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偉明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高誌鴻蔡宜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2 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



所示物品,業已發還與告訴人高誌鴻蔡宜潔,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 紙存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物品 │
├──┼──────┼───────────┼────┼────────┤
│ 1 │107年7月22日│新北市○○區○○街00號│高誌鴻 │油醋瓶1個、米奇
│ │下午3時3分許│旌源陶瓷館 │ │三格碟1個、柴燒 │
│ │ │ │ │壺2個 │
├──┼──────┼───────────┼────┼────────┤
│ 2 │107年7月22日│新北市○○區○○街00號│蔡宜潔 │茶壺1組(2個杯子│
│ │下午3時許 │神話言商場 │ │、1個茶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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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