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239號
PCDM,107,簡,6239,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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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於106 年5 月間,在板橋區莊 敬公園廁所內施用云云(見毒偵字第4894號卷第5 頁);復 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 ,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 所已知。被告於107 年3 月23日17時5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 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 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 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 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 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銀生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 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 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 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 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 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並於警詢中供陳為其友人,綽號 「立城」之男子所有(見毒偵字第4894號卷第4 頁),又本 院遍查全卷,無任何證據證明該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94號
被 告 陳銀生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銀生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2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偵字第6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 月23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3月2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 段3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 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銀生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為警 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 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 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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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