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 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對其所受如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13號
被 告 黃蘋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蘋華於民國107年5月24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迴 龍捷運站1號出口公共電話亭前,見陳品如所有置放在該處 之包包(內含新臺幣17,500元、錄音筆1枝、記憶卡12張、 數位相機1台、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及塑膠袋無人看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得手,並旋自 現場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品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6在卷可稽,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