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華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4時15分至20分許」應更正為「4時57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未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82號
被 告 曾永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0月 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4時15分至2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福朋店內 ,趁店員周軒鏞不在櫃臺之際,徒手竊取收銀台內、由周軒 鏞管領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後離開。
二、案經周軒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軒鏞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