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207號
PCDM,107,簡,6207,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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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同欄第13行所載「於106 年5 月12日」補充為「於10 6 年5 月12日13時40分許(見偵字第18869 號卷第4 頁反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莊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 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收到新臺 幣1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708 號卷第9 頁),又本院遍查 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 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869號
被 告 莊竣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凱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6年5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 商前進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自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幫助該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8日,假冒邱水元友人 「文龍」傳送LINE訊息予邱水元,向邱水元佯稱急需資金周 轉,而向邱水元借款,使邱水元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2日 ,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之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 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莊竣凱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邱水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水元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竣凱固坦承於106年5月8日在統一超商內,以店 到店寄送之方式,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自浩」,惟矢口否認涉 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網路上看到一則訊息,提 供1個帳戶可以獲得1萬2000元的報酬,所以伊就依對方指示 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云云。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邱水元 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李 志鴻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綦詳,復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及相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 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 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 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 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營業地 址、工作內容及接洽對象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僅憑對方之隻 字片語,即逕行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 併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 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 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



、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復查,依 被告之智識經驗,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 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一個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1萬2000 元高額報酬之事,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 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 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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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