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160號
PCDM,107,簡,6160,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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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3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出租套房室友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未能與告訴人張高素 卿和解取得原諒,惟念其此次為初犯,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且因工作不穩定而必須偷竊財物變賣以求溫飽的犯罪動機殊 值同情,兼衡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為保全業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自 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而未能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 名稱 │ 數量 │
├──────┼───┤
│烘烤爐 │ 1個 │
├──────┼───┤
│電磁爐 │ 1個 │
├──────┼───┤
│節能快鍋 │ 1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745號
被 告 林正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區3段220號(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23巷47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三張高素卿張育瑄張高素卿之女)同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19樓之1出租套房之房客,林正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8時3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9樓之1,徒手竊取張高素卿置於客廳 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之烘烤爐、價值1000元之電磁 爐、價值2000元之節能快鍋各1個。得手後以150元之價格售 與新北市萬華區龍山寺之不明攤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張高素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正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張高素卿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育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烘烤爐等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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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