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153號
PCDM,107,簡,6153,201809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 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加強暴方法,公然挑戰公權力,無 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更肇致員警 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應加以非難,並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24號
被 告 呂理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偉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9 時許,在顏鐵海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街0 號「存德國術館」鬧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吳啓宏經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9時39分許,警員吳啓宏要求呂理偉上警車要帶回警 局,呂理偉明知吳啓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 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出拳毆打吳啓宏 之頭部及胸部,導致吳啓宏受有右側前胸壁傷口、右側眼瞼 及眼周圍傷口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理偉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自白。(二)證人即存德國術館之負責人顏鐵海於警詢時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吳啓宏出具之 職務報告1份。
(四)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監視畫面錄影翻拍及被害人吳啓宏受傷照片共8 張。(六)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