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140號
PCDM,107,簡,6140,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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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仕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仕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分裝勺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3 行所載「於 107 年4 月1 日5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7 年4 月1 日1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卷第6 頁反 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乙份(見毒偵字第4928號卷第 8 至1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翁仕融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 ,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分裝勺 1 個,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毒偵字第4928號卷第5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28號
被 告 翁仕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仕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 偵字第9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 1日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4月1日4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 路3段與新五路2段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 球2個、分裝勺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翁仕融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 璃球2個、分裝勺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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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