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3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仕豪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著手竊取收銀機內之財物,幸因即時為人 所發覺而不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此次為初犯,前無任何犯罪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小康、 以服務業為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90號
被 告 徐仕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7月11日7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嘉義 雞肉飯」店,見該店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自該店大門徒 步進入該店內並走至收銀機前開啟收銀機,然於著手竊取收 銀機內財物時,遭送貨至該店之馮義平發覺而未得逞。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徐仕豪自白在卷,核與被 害人楊榮生及證人馮義平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卷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