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王維翰坦承不諱」補充 為「業據被告王維翰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 行「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 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 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 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 本件告訴人係娃娃機租機台業者,因調整機台而將上開藍芽 喇叭置放於娃娃機台上忘記帶走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在卷,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藍芽喇叭係於何時、何 地遺失,該藍芽喇叭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是核被告王維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藍芽喇叭據為己有,所為破壞 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3 頁)、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所侵占之藍芽喇叭業經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藍芽喇叭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901號
被 告 王維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翰於民國107年6月9日4時46分許,搭乘友人陳文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至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拾沉大海娃娃機店,王維翰見該店內之夾 娃娃機機台上有該店店主吳政頡遺留之藍芽喇叭1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藍芽 喇叭1個予以侵占。
二、案經吳政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政 頡及證人陳文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4張卷可參,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