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115號
PCDM,107,簡,6115,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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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3569 號、第20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姿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8 行「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製法 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製法第 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竟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更正為「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補充寄送帳戶之地點為「桃園市楊梅 區中興路附近全家超商」。
(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倒數第4 行至最後1 行「而 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製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使犯洗錢防製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 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之記載,均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 行「22時 13分許至18分許」應更正為「22時13分許至23分許」。(四)補充理由如下: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申言之,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 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 不確定故意。
2.查被告郭姿廷固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寄出帳戶等語,然而 被告又於偵查中陳稱:之前跟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銀行並 沒有要求寄出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且當時很急沒有想那麼 多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3569 號卷第52頁背面),可 知被告前已有申辦貸款的經驗,況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



、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另申辦貸款應提出相關資力證明以供查驗,並非交付帳 戶提款卡或提款密碼即可,至於貸款本金、利息之繳付, 通常亦係由款項出借人提供匯款帳號供借用人繳付金錢使 用,借用人並無交付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必要,是不明人 士對被告告知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理由, 實屬無稽且違背常情,被告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可能係供其從事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用。 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為陌生人,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 情況下,竟為能順利取得貸款即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 ,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 ,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並 基於相同目的,以相同方式交付上開2 帳戶,依社會一般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幫助詐欺,致2 名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 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為初犯,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 形良好,且係因財務發生困難始鋌而走險提供帳戶予陌生 人,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任職於檳榔 攤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額 為新臺幣24萬餘元,且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 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 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 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 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 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 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 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 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應屬誤會,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69號
第20603號
被 告 郭姿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姿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 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製法第3條第2款所列 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製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 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 所得等皆有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某時 許、107年1月21日16時49分許,先後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 其不知情之母親高荷琇所有之文山樟腳裡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身份均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 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份不詳之詐欺者收受 郭姿廷所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同年1月17日16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林青 萍並向其詐稱:伊為林青萍之友人,且急需借款云云,致林 青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郭姿廷之上開板信商銀帳戶,旋遭該身份不



詳之詐欺者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製法第3條 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製法第3條第2款 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 列不法犯罪所得。
(二)又於同年1月26日21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陳 冠璟並向其詐稱:因網路商城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帳戶重複 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冠璟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22時13分許至18分許,陸續轉帳2萬6,789元、6,013元、 9,985元、合計共4萬2,787元至高荷琇之上開郵局帳戶,旋 遭該身份不詳之詐欺者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 製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製法第 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冠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林青萍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青萍、陳冠璟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告訴人林青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各1份。
(四)告訴人陳冠璟提供之ATM交易明細3紙。(五)被告郭姿廷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高荷琇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六)被告郭姿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二、被告郭姿廷固陳稱係為申辦貸款而寄出上開帳戶,惟亦不否 認其先前曾向銀行申辦過信用貸款,此次係因並無薪資帳戶 可供作財力證明,故在網路上尋求個人借貸等情,而查:(一)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 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裡,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 用之理;且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 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 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 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二)另為強化洗錢防製作為,並有鑑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105年12月28日修正 公佈、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製法第14條第1項明定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刑責。而被告於知悉對方並 非正規金融機構,卻仍在不需提供薪資證明,而須交付帳戶 金融卡、密碼等重要資料之情形下,仍決意提供,而容任取 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名義無條件加以使 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 助他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製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於密集 時間內、基於相同目的、以相同方式交付上開2帳戶,依社 會一般通念,被告上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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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