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110號
PCDM,107,簡,6110,201809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洛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洛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4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14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0366公克)後持 有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14時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拾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45公克)、 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0366公克)後持有之」。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施用行為所吸收,惟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被告持有毒品四氫大麻酚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之,在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於民國102年、10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 悟,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 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45公克、驗餘淨重0.362 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 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 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0366公克、 驗餘淨重0.0000公克),業因鑑驗而用罄,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被告供稱係拾得(見毒 偵卷第6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75號
被 告 游洛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洛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於民國88年12月30日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2年12月23日釋放。又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17時1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14時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 0.0366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3日14時47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3645公克)、上開四氫大麻酚1包及玻璃球吸食 器2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洛興坦承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惟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無施用安非他命 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一節,此有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



0000號)附卷可稽。再者,被告為警查扣上開毒品,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四氫大麻酚,業因鑑驗而用罄,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