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囿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囿潁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犯罪集團、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騙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 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補充「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後埔分行107年8月31日國世後埔字第1070000059號函1 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 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 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 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 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92號
被 告 吳囿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囿潁雖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 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至12日之期間 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渠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下稱後埔分行)0000000000 00帳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面交予 某男性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國泰帳戶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12日12時25分許,以電話與林發聯絡,並佯稱係林發 之友人「邱昭順」,欲借款週轉云云,致林發陷於錯誤,旋 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內,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林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囿潁固不否認將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面 交予某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國 泰帳戶不是伊於警詢時所說於106 年12月7 日2 時30分許前 某時遺失,沒有人教伊警詢時這樣講,因為伊在帳戶遭警示 後,上網查詢發現也有這樣的個案,伊怕警察會認為伊和詐 騙集團是一夥,認為這樣講責任才不會這麼重,伊係於106 年11月底,在土城區住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交給一男子, 該男子的姓名伊不知道,伊因為看到報紙上所刊登的借款廣 告,上網看,網站伊記得叫「易借網」,並在網站留伊的電 話,所有的內容都是用電話說(後改稱:對方加伊的LINE, 伊整個帳號換掉,資料不見,伊有時候在整理,會把「沒有 成員」的對話紀錄刪掉,對方LINE帳號自稱「小陳」,資料 伊都是用LINE提供,要提供姓名、戶籍、身分證字號、工作 、工作地及月薪),打電話跟伊聯繫與拿取帳戶的男子應該 不是同1 人,一定是集團,可能上頭聯繫跟下面處理事情的 人不一樣,對方電話中問伊缺不缺錢,問伊有沒有滿20歲, 因為法定借款年齡是20歲,因伊沒有滿20歲,對方要伊提供 帳戶,說1 個帳戶可以借3 萬元,每筆3 萬元借款的月息是 1500元,還款期限是2 個月,超過2 個月還款就是每過10 日每3 萬元借款再加100 元,交付帳戶時伊急需用錢,沒有 想這麼多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國泰帳戶詐騙之情,業據告訴人林 發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後埔分行106 年12月27日國世 後埔字第1060000117號函所提供上開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渣打銀行神岡分行存摺影本 、蓋有渣打銀行豐原分行戳章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 細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上開國泰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 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 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 或其他特殊原因,否則不會貿然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借用人之真實年籍與聯 絡方式並妥為留存以為其後請求返還或查證之依據,方符 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
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 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且酌諸被 告於警詢時虛構於106 年12月7 日4 時許,在信義區搭乘 計程車,錢包及外套不見,遺失物品包括上開國泰帳戶、 郵局、中國信託、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企圖影響檢警偵辦方向之情節,復 於偵查中改稱係因辦理貸款而於106 年11月底交付帳戶, 甚至關於渠與「小陳」聯繫方式究竟係以電話或LINE,前 後陳述不一;並觀諸本署檢察事務官於107 年8 月21日當 庭翻拍被告所提示行動電話內「沒有成員」於6 月27日所 傳送之LINE訊息照片,得見該「沒有成員」斯時亦自稱為 「小陳」;又詳諸上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所任職 之佳興樓餐飲有限公司於106 年11月6 日、12月5 日將被 告之薪資獎金2 萬3191元、2 萬3158元匯入上開國泰帳戶 後,均於匯入日以提款卡全數提領。足認上開國泰帳戶之 提款卡至遲於106 年12月5 日仍為被告所持用,被告係於 清空上開國泰帳戶存款後,始將上開國泰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而渠於偵查中所辯貸款情節亦有瑕疵可指,且無 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顯亦為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再參以被告自承對方稱提供一個帳戶可以借得3 萬元,而 對方若非從事不法犯行之犯罪集團,被告豈能在毫無任何 勞務工作之情形下,僅憑出借帳戶即可換取對方給予之3 萬元,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據此,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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