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鳳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1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鳳梅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條紋星星衣服壹件、羽毛民俗夾腳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鳳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因 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該案發生時點係本案時點之後,有不起訴處分書 1 份在卷可佐,難認被告並無悔改之意,是本院不予從重量 刑。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良好、於警詢自陳 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 鉅、造成之損害亦非無法彌補,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條紋星星衣服1 件、羽毛民俗夾腳拖鞋1 雙(價值共新臺幣1,66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 能發還告訴人簡凡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30號
被 告 呂鳳梅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鳳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5 月16日9 時許,在簡凡凱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簡單風格精品店」,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 陳列待售之條紋星星衣服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80 元 )得手。嗣於同年月18日9 時,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上址服飾店,再徒手竊取該店內 貨架上陳列待售之羽毛民俗夾腳拖鞋1 雙(價值1,180 元) 得手。嗣為上開服飾店員工林靜宜所發現,並報警處理。二、案經簡凡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鳳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 犯前開2 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服飾及拖鞋,均為其本件竊盜犯行所 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