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涵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林詩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不法集團、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欺集團成 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5 日某時分許」,更正為「15日14時42分許」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 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 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念及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37頁和解書), 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用啟自 新。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 價出售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予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則此4萬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為確定之現行流通貨幣金額,於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
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16號
被 告 林詩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時許, 在某址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 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 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同年12月13日9 時0 分許, 去電向黃暄閔佯稱為其表哥,且因急需用錢需向其借款云云 ,致黃暄閔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年月15日某時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忠郵局 ,臨櫃匯款3 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前述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得手。
二、案經黃暄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林詩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業據告訴 人黃暄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金融帳戶個資 檢視資料、各戶基本資料維護、該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對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分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合,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