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054號
PCDM,107,簡,6054,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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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旭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 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10時1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 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 他命係於106年8月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本院為不付審理,且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6年間因多件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確定,最近一次經107年度 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 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蕭旭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旭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少調字第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裁定 不付審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3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4851號、以105年度簡字第7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12月22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2月22日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 與中原街口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旭利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10時35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 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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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