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昭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昭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總計玖點壹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分裝勺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昭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 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9 時 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淨重9.1514公克 、總驗餘淨重9.1478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分 裝勺1 支、分裝袋1 包,且經警於同日13時21分許對其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許昭永前於87年、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87 年度毒聲字第3871號、88年度毒聲字第390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 月6 日 、88年7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分別以87年度偵 字第27566 號、88年度偵字第15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 88年第一次觀察、勒戒後5 年內(即88年)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縱使本案距88年已超過5 年,仍毋庸將被告先行觀察、 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B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
7 年6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卻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 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生活狀況,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 包(淨重總計9.1514公克,驗餘 淨重總計9.14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6 個,均因包覆毒 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 分裝勺1 支及分裝袋1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