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海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又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 害人(見偵查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05號
被 告 楊海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源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 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72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07年8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巿土城區學士路25號 前,見李鎧安所有之腳踏車1輛,置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 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20時2分許,行經新 北巿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擺接堡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 檢,而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予李鎧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海星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李鎧安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子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