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990號
PCDM,107,簡,5990,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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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品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錠劑伍顆(驗餘淨重壹點貳參柒陸公克)、藍色錠劑參顆(驗餘淨重零點伍玖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寶愛酒店」,更正為「寶艾酒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 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 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橘色錠劑5 顆、藍色錠劑3顆(見107偵710號卷第137、138頁毒品成分 鑑定書㈡、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0號
被 告 許品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品惟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寶愛酒店」內,以每顆新臺幣( 下同) 2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含有 第二級毒品PMA 之錠劑10多顆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12月14 日17時20分許,經警獲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1 樓B 室調查侵入住宅案時,當場查獲其持有之含第二級 毒品PMA 之橘色錠劑5 顆(合計淨重1.5476公克、驗餘淨重 1.2376公克)、藍色錠劑3 顆(合計淨重0.9029公克、驗餘 淨重0.5998 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品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 編號01至06) 及扣案物品( 編號40、41) 照片共8 張;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二) 、( 三)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基安非他命 (PMA)成分之橘色錠劑5 顆(合計淨重1.5476公克、驗餘淨 重1.2376公克)、藍色錠劑3 顆(合計淨重0.9029公克、驗 餘淨重0.59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及現場查獲之被告所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混合型毒品咖 啡包( 雀巢) 9 包(合計淨重5.7966公克、驗餘淨重5.7937 公克),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非法持有毒品之原因非一, 或係供己施用,或為受寄藏匿,或意圖轉讓而持有,皆有可 能,原不限於意圖販賣之情形,然本案觀諸全卷並無被告販 賣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有任何證人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情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憑上 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現場查獲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即 可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PMA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報告 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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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