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憲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憲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業已 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08號
被 告 鍾憲毅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憲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3日5時許 ,騎乘電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重慶路245巷口工 地時,見茂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翔公司)所有置於該處 之鐵條無人看管,下車推開圍籬進入上開工地後,徒手竊取 上開鐵條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鐵 條搬至工地旁之分隔島上。嗣於同日5時13分許,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條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茂翔公司負責人林桐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現場及贓物 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之鐵條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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