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978號
PCDM,107,簡,5978,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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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 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 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郭書寧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323、6767號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9 月29日起至108 年3 月28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檢 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92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2 月21日起至108 年8 月20日 止,均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 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郭書寧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 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 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 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 、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
被 告 郭書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書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6323、67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9月29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 7年3月10、11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旅社,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 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90巷1弄36號內,因警



偵辦另一毒品案件時在場而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書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100)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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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