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滿柏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滿柏均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非雅之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 序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併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
被 告 滿柏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滿柏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士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23日1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國隆路12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員張閩原、 鍾京倫發現欲攔查開單,滿柏均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幹」、「菜鳥仔」等語辱 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閩原。
二、案經張閩原告訴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滿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及隨身密錄器光碟暨譯文、現場照 片4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 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