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932號
PCDM,107,簡,5932,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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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復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復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內記載 之「莊宜貞」均更正為「莊怡貞」、第5行「各基於」更正 為「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李明謙」更正為 「李明謙警詢及偵查中」、同欄二第3行起關於分論併罰之 論述更正為「被告於前揭時、地,2次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 、戶籍址及照片之海報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 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仍恣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張貼於不特定人皆可觀覽之大門處,顯見其尊重他人隱私 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對告訴人之隱私所 生之影響,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078號
被 告 朱復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復鴻因知悉李明謙與莊宜貞有金錢糾紛,為使李明謙出面 處理債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 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 至6 月9 日間,意圖為莊宜貞不法之利益並為損害李明謙之 利益,各基於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李明謙同意,二次 至李明謙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住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 )前,在不特定人可得觀覽之本案房屋大門處,張貼上有李



明謙個人姓名、照片及戶籍地址之小海報數張(下稱本案海 報),以此方式公開李明謙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知悉,逾 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嗣經李明謙在本案房屋外閱覽後,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復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明謙陳致誠莊怡貞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房屋 大門貼有本案海報之照片4 張(即卷內第12頁正反面)在卷 可查,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朱復鴻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二次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朱復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 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明謙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 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 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均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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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