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869號
PCDM,107,簡,5869,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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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翊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翊維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適水次元刮鬍刀壹組、舒適水次元刮鬍刀片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查被告所竊得之舒適水次元刮鬍刀1組、舒適水 次元刮鬍刀片1組(共價值798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
被 告 唐翊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翊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20時 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美廉社店內,徒手 竊取林佩蓁管領之舒適水次元刮鬍刀1組、舒適水次元刮鬍 刀片1組(價值共新臺幣79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 身包包內離去。
二、案經林佩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蓁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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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