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817號
PCDM,107,簡,5817,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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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甲送
      陳林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4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甲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林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個、賭資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 載「仕九」應更正記載為「士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趙甲送陳林腰前已分別有3 次、1 次的賭博罪 前科紀錄,歷經偵審執行程序並未悔悟,仍於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已 非足取,兼衡被告趙甲送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家境勉持、 目前無業的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林腰於警詢自 陳家境小康、目前無業的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且渠等 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100 元、骰子3 顆、象棋1 副 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89號
被 告 趙甲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林腰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甲送陳林腰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日 16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尼加拉瓜公園內 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玩法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作莊,每次下注最少新臺 幣(下同)100元,每人拿4顆象棋,依將(帥)、士(仕) 、象(相)、車(車)、馬(傌)、包(炮)、卒(兵)之 順序與莊家比大小對賭輸贏。嗣於當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 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3100元,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甲送陳林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草圖及照片及現場扣案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 資3100元等物可資佐證,被告二人所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趙甲送陳林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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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