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765號
PCDM,107,簡,5765,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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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伸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伸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洪伸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 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50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3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311公克,驗餘淨重0.22 93公克),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107 年3 月21日0 時30分自願採集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洪伸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7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反面解釋,毋 庸再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上並無不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檢體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 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2311公克,驗餘淨重0.2293公克)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 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 判,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刑事案件被告書1 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前開犯 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尚無不合,爰依法減輕其 刑。
(三)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卻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 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 狀況,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2311公克,驗餘淨重 0.229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為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 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 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五)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叔叔(許昭永)」 ,以新臺幣1,000 元購買1 小包等語,惟截至目前為止並 無「叔叔(許昭永)」販賣毒品案件的移送,警方亦未進 行相關案件的查緝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證,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規定的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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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