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738號
PCDM,107,簡,5738,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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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2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第2227號、第22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21時6分」之記載「更正為「21時22分 」。
㈡證據欄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1份」。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後,對方會匯新臺幣10 萬元給伊,但伊並沒有收到錢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22 8號偵查卷第13頁)。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227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
被 告 游博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游博翔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 團用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某統 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後,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楊峻炘、林馨 怡、宋美惠、蘇燿徽施以詐術,致楊峻炘、林馨怡宋美惠 、蘇燿徽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峻炘、林馨怡宋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博翔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在網路上得知有地下彩券行業者在收購銀行帳戶資 料,用LINE聯絡對方時,對方表示交付帳戶後,就會匯新臺 幣10萬元給伊,於是就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 寄給對方,並在LIN中告知密碼,但伊並沒有收到錢,也是 算是被害人云云。然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峻炘、林馨怡宋美惠及被害人蘇燿徽 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楊峻炘、林 馨怡、宋美惠及蘇燿徽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峻炘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馨怡提出之存摺影本及被 害人蘇燿徽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是被告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之用甚明。
(二)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 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 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又自政府開放金 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 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 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 之理。況且被告亦自陳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賺 取10萬元之報酬,且知悉所交付之帳戶將用在地下彩券行等 語;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 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 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使



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 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使告訴人楊峻炘、林馨怡宋美惠及被 害人蘇燿徽均遭受詐騙轉出款項,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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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號│告訴人│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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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告訴人│106年12月24日21 │106年12月24 │7,266元 │
│ │楊峻炘│時30分許,撥打電│日22時 │ │
│ │ │話予楊峻炘,佯稱│ │ │
│ │ │先前網路購物,因│ │ │
│ │ │人員作業疏失誤設│ │ │
│ │ │為重複扣款,須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云云。 │ │ │
├─┼───┼────────┼──────┼─────┤
│ 2│告訴人│106年12月24日19 │106年12月24 │29,985元 │
│ │林馨怡│時30分許,撥打電│日20時54分 │ │
│ │ │話予林馨怡,佯稱│ │ │
│ │ │網路購物遭誤植為│ │ │
│ │ │購買24面鏡子,需│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消訂購云云。 │ │ │
├─┼───┼────────┼──────┼─────┤
│ 3│告訴人│106年12月24日19 │106年12月24 │26,138元 │
│ │宋美惠│時25分許,撥打電│日20時53分 │ │
│ │ │話予宋美惠,佯稱│ │ │




│ │ │先前網路購物,因│ │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分├──────┼─────┤
│ │ │期付款,須操作自│106年12月24 │30,000元 │
│ │ │動櫃員機解除云云│日21時26分 │ │
│ │ │。 │ │ │
├─┼───┼────────┼──────┼─────┤
│ 4│被害人│106年12月24日20 │106年12月24 │ 7,123元 │
│ │蘇燿徽│時54分許,撥打電│日21時6分 │ │
│ │ │話予蘇燿徽,佯稱│ │ │
│ │ │先前網路購物,因│ │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每│ │ │
│ │ │月扣款之經銷商,│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解除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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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