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733號
PCDM,107,簡,5733,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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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永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2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永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處補充:「並 經員警於103 年8 月2 日尋獲該機車(已發還),且採集遺 留於安全帽內襯中跡證送驗後,始悉上情。」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0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歷經偵審執行 均不知悔悟,於路旁偶見他人車輛,竟頓起貪念,隨機下手 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 人損失及不便,更致告訴人追尋之心理負擔,破壞社會治安 ,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非佳、於警 詢自陳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所竊取車輛業已追回發還予告訴人(偵查卷第12頁)、犯 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21號
被 告 湯永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永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以上開 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任瑞宏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逃逸 ,並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板橋區華翠大橋與縣民大道附近。二、案經任瑞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湯永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任瑞宏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5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8月2日勘查採證同意書暨 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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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