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樹林火車站」補充為「樹林火車站後站」、第9行「及密碼 」更正為「(密碼以LINE語音告知)」;附表編號1匯款時 間欄第2行「14時10分」更正為「13時41分」、編號2匯款時 間欄第2行「14時4分」更正為「13時57分」;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末行補充「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39號
被 告 劉佳臻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8日某時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貸款代辦人員 「王媽媽」之人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附近之 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新竹物流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何曉芸」。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 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佳臻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欲申 請貸款,於網路上看到民間貸款廣告,伊便以通訊軟體LINE 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可以處理貸款之事,但需要伊提供存 摺及提款卡,由對方存錢入伊的帳戶內,說會計需要存入明 細寫在合約上,表示這是必定流程,伊不知道這是為什麼, 雖然有懷疑,但因為對方有留寄送存摺及提款卡的地址予伊 ,且因為伊急需用錢,就相信對方,便答應提供帳戶等語。
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等節,業 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游阿國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蕭蔡漢垂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 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 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 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 ,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 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 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 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 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 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 ,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 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 ,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申辦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 並無信賴關係;又其明知對方係以製作不實金流方式矇騙 貸款,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 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 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足認 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 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 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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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相對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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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游阿國│107年3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107年3月9日 │4萬元 │
│ │ │11時9分許 │電話假冒係告訴│14時10分許,│ │
│ │ │ │人之外甥,並稱│在桃園市龍潭│ │
│ │ │ │呼告訴人為舅舅│區大平郵局 │ │
│ │ │ │,謊稱因急需用│ │ │
│ │ │ │錢,需要借款云│ │ │
│ │ │ │云,致告訴人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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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蔡漢│107年3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107年3月9日 │4萬元 │
│ │垂 │14時5分許 │電話假冒係告訴│14時4分許, │ │
│ │ │ │人之孫子,謊稱│在宜蘭線頭城│ │
│ │ │ │因急需用錢,需│鎮民鋒路15號│ │
│ │ │ │要借款云云,致│頭城郵局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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