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707號
PCDM,107,簡,5707,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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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芸
      林家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32120號、第32121號、第32413號、107年度偵字第7163
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2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 告甲○○前於民國91年、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2號、92年度少連訴字第106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10年3月確定,上開2案嗣 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7月確定,於103年5月1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於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分別將其所申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 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63號
106年度偵字第32120號
第32121號
第32413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32號
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 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渠等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於民國106年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不明人士,再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甲○○則於106年7月8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板橋莒光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明人士。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甲○○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 予王欣濤余詩雯、陳威廷、蕭書涵、林准羽洪月娟、李 昕悅、謝怡旻邱威琦(下稱王欣濤等9人)聯繫,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理由,向王欣濤等9人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 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或分期扣款云云,致王欣濤 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乙○○、甲○○等人上開 帳戶,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欣濤余詩雯、陳威廷、蕭書涵、林准羽洪月娟、 謝怡旻邱威琦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中和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被告乙○○辯稱:伊於106年7月4日經由臉書社群網路看 到暱稱「周傳銘」之人刊登之小額貸款訊息後,即與其聯絡 ,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黃先生」之人為好友 ,對方詢問伊關於工作、是否積欠銀行貸款或卡債等,並要 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及還款使用,當時 伊因心急,即依指示將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後 伊至郵局領錢時,經郵局人員告知為警示帳戶後,伊才知道 被騙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於106年年初因受傷無工 作,即未使用上開玉山、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綽號「小健 」之友人於106年6、7月間至伊住處住1天,伊與伊女友吳思



瑩外去買酒時,「小健」在家裡房間等伊,而伊之玉山銀行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板橋莒光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均放在房間內之櫃子,密碼均是伊之生日,伊 有寫在提款卡後面,當時伊並未上班,不會使用到帳戶及提 款卡,由吳思瑩幫伊收起來,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應 與「小健」有關係,因該段期間只有「小健」來訪,「小健 」是伊服刑認識之友人,伊不知道他住哪裡,伊更換手機號 碼後,與「小健」即無聯絡;伊於106年8月間找工作要開戶 時,銀行人員告知帳戶有問題,當時伊還不知道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不見,伊回家後告知吳思瑩吳思瑩翻找後,才 知道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伊係因帳戶遺失,才被人拿去使 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王欣濤余詩雯、陳威廷、蕭書涵、林准羽洪月娟 、謝怡旻邱威琦及被害人李昕悅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2人所申設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欣濤、被害人李昕悅等9人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並有被告2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欣濤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余詩雯提 供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陳威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告訴人蕭書涵提供之對帳單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告訴人林准羽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李 昕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怡旻提供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邱威琦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憑。
二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 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申辦貸款應提出相關資力證明以供查驗,並非提出帳戶提款 卡或提款密碼即可,至於貸款本金、利息之繳付,通常亦係 由款項出借人提供匯款帳號供借用人繳付金錢使用,借用人 並無交付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必要,是不明人士對被告乙○ ○告知須提供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理由,實屬無稽且違 背常情,被告乙○○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可能係供其從事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然被告乙○○在 此種收取帳戶者年籍不明,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 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即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 乙○○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 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 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




三被告甲○○雖辯稱其申設之玉山、台新、合庫銀行及郵局帳 戶業已遺失云云,惟參之被告甲○○供稱上開帳戶遺失前, 帳戶內無存款,及除上開帳戶遺失外,無其他物品遺失等語 ,被告所申設之上開4金融機構帳戶並非有何特異之處,帳 戶內之存款亦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置於住處內,竟僅有該 些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遺失,未見住處內其他物品一併 遺失,此種情形,實與常情不符。再依被告甲○○供稱其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於106年年初即未使用,因友人「小健」至 其住處後,上開台新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才不 翼而飛,其於106年8月間找工作開戶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後 ,始知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事等語,然參之被告 甲○○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其郵局帳戶自106年1月1日起至告訴人陳威廷106年7月9日遭 騙匯款之日止,每月均有交易紀錄;其玉山銀行帳戶於106 年4月間、同年6月間亦有交易紀錄;另其台新銀行帳戶係在 106年6月5日開戶,並非106年年初等情,均與被告甲○○辯 稱帳戶使用狀況不符;復佐以被告甲○○就其帳戶遺失乙節 並未報案,實難認被告甲○○申設之玉山、台新、合庫銀行 及郵局帳戶確已遺失。另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 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 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 本件告訴人王欣濤余詩雯、陳威廷、蕭書涵、林准羽受騙 匯入款項至被告甲○○上開玉山、台新、合庫銀行及郵局等 帳戶後,當日迅即遭領取一空,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告 訴人等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甲○○所申設之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甲○○所 申設之上開銀行、郵局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之事 實,堪以認定。至被告甲○○申設之玉山、合庫銀行2帳戶 雖曾於106年7月12日有辦理提款卡掛失之情事,惟被告甲○ ○既知其銀行帳戶已經遺失,竟不全面清查帳戶遺失狀況並 全部申辦掛失,而僅就玉山、合庫銀行2帳戶申辦掛失,足 認被告甲○○就其台新銀行、郵局帳戶可能遭人用於不法犯 罪並不在乎;復以被告甲○○掛失帳戶提款卡之時間,距告 訴人王欣濤林准羽遭騙匯款日已有4日之久,期間告訴人 王欣濤林准羽等人所匯款項早遭人提領一空,被告甲○○ 掛失提款卡所為,並無從避免告訴人等人損失,是被告甲○ ○申設之玉山、合庫銀行2帳戶嗣後掛失乙情,尚不足為有 利被告甲○○之認定。綜上,被告乙○○、甲○○等人所辯 均無足採,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甲○○分別以交付不 同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表:
┌──┬───┬─────┬─────┬──────┬──────┬─────┐
│編號│ 詐騙 │聯繫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詐騙理由 │
│ │ 對象 │ │ │(新臺幣) │ │ │
├──┼───┼─────┼─────┼──────┼──────┼─────┤
│ 1 │王欣濤│106年7月8 │106年7月8 │ 2萬9,987元 │甲○○之玉山│佯稱為東南│
│ │ │日18時43分│日20時54分│ │銀行帳戶 │旅行社之客│
│ │ │許、同日18│許 │ │ │服人員,因│
│ │ │時52分許、├─────┼──────┼──────┤作業疏失,│
│ │ │20時27分許│106年7月8 │ 2萬9,985元 │甲○○之玉山│誤植所訂購│
│ │ │ │日21時35分│ │銀行帳戶 │之機票數量│
│ │ │ │許 │ │ │。 │
│ │ │ ├─────┼──────┼──────┤ │
│ │ │ │106年7月8 │ 3萬元 │乙○○之中國│ │
│ │ │ │日21時39分│ │信託銀行帳戶│ │
│ │ │ │許 │ │ │ │
├──┼───┼─────┼─────┼──────┼──────┼─────┤
│ 2 │余詩雯│106年7月9 │106年7月9 │ 4萬9,987元 │甲○○之台新│佯稱為東南│
│ │ │日18時16分│日18時32分│ │銀行 │旅行社之客│
│ │ │許 │許 │ │ │服人員、中│
│ │ │ ├─────┼──────┼──────┤國信託銀行│
│ │ │ │106年7月9 │ 4萬9,987元 │甲○○之台新│客服人員,│
│ │ │ │日18時42分│ │銀行 │因作業疏失│
│ │ │ │許 │ │ │,誤植所訂│
│ │ │ │ │ │ │購之機票數│
│ │ │ │ │ │ │量。 │
├──┼───┼─────┼─────┼──────┼──────┼─────┤
│ 3 │陳威廷│106年7月9 │106年7月9 │ 9,011元 │甲○○之郵局│佯稱為EZ客│
│ │ │日19時59分│日21時17分│ │帳戶 │服人員、台│
│ │ │許 │許 │ │ │新銀行人員│
│ │ │ │ │ │ │,因作業疏│




│ │ │ │ │ │ │失,致設定│
│ │ │ │ │ │ │為分期付款│
│ │ │ │ │ │ │。 │
├──┼───┼─────┼─────┼──────┼──────┼─────┤
│ 4 │蕭書涵│106年7月9 │106年7月9 │ 6,216元 │甲○○之郵局│佯稱為 │
│ │ │日19時39分│日20時26分│ │帳戶 │Mdmmd客服 │
│ │ │許 │許 │ │ │人員,因告│
│ │ │ │ │ │ │訴人蕭書涵│
│ │ │ │ │ │ │下錯訂單,│
│ │ │ │ │ │ │致遭扣款。│
├──┼───┼─────┼─────┼──────┼──────┼─────┤
│ 5 │林准羽│106年7月8 │106年7月8 │ 2萬9,985元 │甲○○之合庫│佯稱為明洞│
│ │ │日18時49分│日20時2分 │ │銀行帳戶 │商業服務人│
│ │ │許、同日18│許 │ │ │員、農會客│
│ │ │時57分許 ├─────┼──────┤ │服人員,告│
│ │ │ │106年7月8 │ 2萬4,970元 │ │訴人林准羽
│ │ │ │日20時10分│ │ │於取貨時,│
│ │ │ │許 │ │ │在取貨單簽│
│ │ │ │ │ │ │名欄簽錯欄│
│ │ │ │ │ │ │位,誤設為│
│ │ │ │ │ │ │12筆訂單。│
├──┼───┼─────┼─────┼──────┼──────┼─────┤
│ 6 │洪月娟│106年7月8 │106年7月8 │ 2萬9,987元 │乙○○之中國│佯稱中國信│
│ │ │日21時6分 │日22時37分│ │信託銀行帳戶│託銀行人員│
│ │ │許 │許 │ │ │,因告訴人│
│ │ │ │ │ │ │洪月娟訂購│
│ │ │ │ │ │ │電影票張數│
│ │ │ │ │ │ │錯誤,欲幫│
│ │ │ │ │ │ │其退差額。│
├──┼───┼─────┼─────┼──────┼──────┼─────┤
│ 7 │李昕悅│106年7月9 │106年7月9 │ 8,933元 │乙○○之中國│佯稱為東南│
│ │ │21時28分許│日22時44分│ │信託銀行帳戶│旅行社之客│
│ │ │ │許 │ │ │服人員,因│
│ │ │ │ │ │ │作業疏失,│
│ │ │ │ │ │ │誤植所訂購│
│ │ │ │ │ │ │之機票數量│
│ │ │ │ │ │ │。 │
├──┼───┼─────┼─────┼──────┼──────┼─────┤
│ 8 │謝怡旻│106年7月8 │106年7月8 │ 2萬9,989元 │乙○○之華南│佯稱為網路│
│ │ │日16時33分│日22時31分│ │銀行帳戶 │購物人員,│




│ │ │許 │許 │ │ │誤設分期扣│
│ │ │ │ │ │ │款。 │
├──┼───┼─────┼─────┼──────┼──────┼─────┤
│ 9 │邱威琦│106年7月8 │106年7月8 │ 2萬9,985元 │乙○○之華南│佯稱為 │
│ │ │日21時40分│日22時34分│ │銀行帳戶 │MDMMD客服 │
│ │ │許 │許 │ │ │人員、銀行│
│ │ │ │ │ │ │人員,告訴│
│ │ │ │ │ │ │人邱威琦前│
│ │ │ │ │ │ │於網站購物│
│ │ │ │ │ │ │,因作業疏│
│ │ │ │ │ │ │失,誤設為│
│ │ │ │ │ │ │經銷商,致│
│ │ │ │ │ │ │每月自動扣│
│ │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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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