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5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52分 許。
㈡證據欄第3行「12張」之記載更正為「4張」。 ㈢證據欄部分補充「簡訊翻拍畫面照片2張、勘驗筆錄及中港 派出所107年7月13日報告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因故分 手,即以傳送簡訊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 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刀械1把,據承辦警 員陳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27頁報告),是目前是否存在不 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10號
被 告 張博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昇與林奕君原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後,張博昇心有未 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7 年3 月7 日凌晨2 時30分 許,以簡訊傳送:「你不接嗎」、「我現在」、「去」、「 聯華」、「砸窗」等語恫嚇林奕君,意指林奕君不接電話, 欲到其上班處所聯華診所砸窗,林奕君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4 樓住處收到上開簡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又於107 年4 月7 日上午7 時28分許 ,以簡訊傳送:「你不接我欸」、「我會去」、「毀」、「 幹你只娘」、「聯華沒開哦」、「拿刀說」等語恫嚇林奕君 ,意指林奕君不接電話,拿刀到其上班處所聯華診所要毀掉 林奕君,林奕君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收 到上開簡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張博昇確持刀至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林奕君任職之聯華診所前徘徊,因診所休診 關門而不遇林奕君。
二、案經林奕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奕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所犯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舒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