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600號
PCDM,107,簡,5600,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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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2242號、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秉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陶秉豐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附表編號8「106年9月16日」之記載更正為「106年9月19日 」。
㈡附表編號1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幫助詐欺 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以一提供行為交付附表編號1 、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對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作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 ,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認:「楊先生」帶伊辦門號,一個門 號可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伊當時缺錢,申辦10 個門號後,「楊先生」拿走10個門號SIM卡,並給伊3,000元 (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107年度偵 緝字第2243號偵查卷第17頁)。然本案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所用,應 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未見扣案,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42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243號
被 告 陶秉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秉豐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為詐欺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在臺北市某 不詳電信門市,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楊先生」之成年人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6年8月22日10時許,假冒吳 麗純姪子吳憲昭之身分,以附表編號1之0000000000門號聯 繫吳麗純,誆稱急需用錢,向吳麗純借貸8萬元,致吳麗純 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農 會欲臨櫃匯款8萬元至莊偉辰(另案偵辦中)申設之永豐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銀行人員 告知吳麗純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為警示帳戶,吳麗純始未將 款項匯入。㈡106年8月24日11時42分許,假冒周清田姪子鄭 友瑞身分,以附表編號2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周清田, 誆稱急需用錢,向周清田借款8萬元,致周清田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臨櫃 匯款3萬元至吳曉玫(另案偵辦中)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吳麗純周清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麗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周清田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陶秉豐固坦承將如附表所示門號及SIM卡交付予綽 號「楊先生」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伊乾哥的朋友的朋友拜託伊乾哥幫忙,伊當時缺錢才辦 理門號,伊有問楊先生辦門號要做什麼,楊先生說沒事只是 收購,有事他會負責,伊不知道楊先生在詐欺等語。經查, 上開告訴人吳麗純周清田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麗 純、周清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2銀行 帳戶所有人資料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 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曉玫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佐,另經調取被告所申辦



之門號資料,上開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請,堪認如附表編號1 、2門號,確為被告申辦提供予詐欺集團所使用。次按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反而向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不明用途使用或 流通,衡情對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蒐集得 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從事詐欺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亦自承:擔 心楊先生拿門號去犯罪等語,則被告於交付門號時即擔憂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先生可能將門號作犯罪之用,而僅單純 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乾哥之請託,即以每個門號300 元之代價出售門號,況被告係一次性大量申辦10個門號,衡 諸常情,既然被告申辦門號如此容易,該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又有何必要以每個門號300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門號, ,此均足徵被告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隱匿詐騙犯行 之可能;惟其仍於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仍將上開門號 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目的在於使偵查機關不易 偵查渠等實施詐騙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SIM卡供詐騙集團 使用於詐欺犯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 手機門號所得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
┌──┬─────┬─────┬──────┬───────┐
│編號│電信公司 │門號 │申辦日期 │停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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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106年8月16日│107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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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107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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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107年3月3日 │
├──┼─────┼─────┼──────┼───────┤
│ 4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107年3月3日 │
├──┼─────┼─────┼──────┼───────┤
│ 5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107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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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遠傳公司 │0000000000│同上 │106年9月18日 │
├──┼─────┼─────┼──────┼───────┤
│ 7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106年11月15日 │
├──┼─────┼─────┼──────┼───────┤
│ 8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106年9月16日 │
├──┼─────┼─────┼──────┼───────┤
│ 9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106年10月21日 │
├──┼─────┼─────┼──────┼───────┤
│ 10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106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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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