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596號
PCDM,107,簡,5596,201809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惠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惠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1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對3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 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 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 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 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 以外之為訛詐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 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



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 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 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 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 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07號
被 告 邵惠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惠美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 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26日10時52分許,與持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電話申裝人為宋廷恩,另行移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詐騙集團成員連絡後,旋於同 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樓,將其所申 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成年男子,並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而幫助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二、案經黃澤民鄒明德黃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邵惠美固不否認有將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因要貸款,於 107 年1月4日收到簡訊,上面有寫陳代書信用貸款,伊就打電話 與0000000000號連絡,這是簡訊上面寫的電話,伊想要貸款 新臺幣30萬元,對方跟伊說因為沒有工作,沒有薪資轉帳紀 錄,不容易核貸通過,因此要伊提供 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 給對方,對方會幫伊製造帳戶資金流動,以此證明伊有所得



,伊是親自交給對方,於107年1月26日13時40分許,在伊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 8樓住家之樓下交給對方,金融 卡密碼係在LINE上面告知對方,伊不認識該貸款之人,伊不 知道該人年籍資料,伊係用0000000000號跟對方電話000000 0000號連絡,於107年1月30日,對方又用另外1支電話00000 00000號連絡(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裝人為黃詩賢,另 行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伊申辦貸款對方沒有要 伊提供財力證明或貸款申請書,只是要伊提供帳戶資料給對 方做資金流動,也沒有談到還款期限、利息額度、繳款時間 、借款保證人或擔保品等,對方並沒有約定何時將伊提供 2 個帳戶歸還給伊,之後對方就不見,伊沒有辦理帳戶掛失, 因為伊沒有想到對方是壞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旋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黃澤民鄒明德黃文彬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等情,業據告訴人黃 澤民、鄒明德黃文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台北富邦 銀行、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澤民 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鄒明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銀行轉帳通 知紀錄、告訴人黃文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 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交付他人之帳戶確 實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得逞並成功掩飾、隱匿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甚明。
(二)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 、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 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 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 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 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 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 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 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 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 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 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 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曾從工作經驗,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詎料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相識,亦不清楚對方真實 姓名及所屬公司名稱、營業處所,然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 LINE與對方聯繫,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 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 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以現今交付帳戶資 料提供借貸之詐騙方式昌盛,網路上輸入「帳戶」、「借 款」、「提款卡」等關鍵字查詢,即可輕易得知此係涉犯 幫助詐欺之犯行,又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 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 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方式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 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三)再者,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 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 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參以被告自承其於交付 帳戶,即無法聯繫對方,然被告並未立即將帳戶申辦掛失 ,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 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是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供人任意 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 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未遂,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告訴人被│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金額 │匯入之│
│ │ │ │ │(匯款地點)│(新臺幣)│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1 │告訴人 │107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1月30│15萬元 │上開台│
│ │黃澤民 │29日16時│打告訴人電話,│日 │ │北富邦│
│ │ │19分許 │假冒係告訴人之│在台北富邦│ │銀行帳│
│ │ │ │朋友趙希華,因│銀行西松分│ │戶 │
│ │ │ │做生意欲向其借│行臨櫃存款│ │ │
│ │ │ │款15萬元,致告│ │ │ │
│ │ │ │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2 │告訴人 │107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1月30│10萬元 │上開華│
│ │鄒明德 │29日16時│打告訴人電話,│日12時15分│ │南銀行│
│ │ │48分許 │假冒係告訴人之│許 │ │帳戶 │
│ │ │ │朋友,因欲投資│ │ │ │
│ │ │ │健身器材,欲向│ │ │ │
│ │ │ │其借款10萬元,│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 3 │告訴人 │107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1月31│3萬元 │上開台│
│ │黃文彬 │31日10時│打告訴人電話,│日10時47分│ │北富邦│
│ │ │23分許 │假冒係告訴人之│許 │ │銀行帳│
│ │ │ │朋友,因做生意│在新北市中│ │戶 │
│ │ │ │須資金週轉,欲│和區國光街│ │ │
│ │ │ │向其借款 3萬元│159 號國光│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郵局之自動│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櫃員機 │ │ │
│ │ │ │匯款。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