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高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高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鄭高毓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與龍 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員知悉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淨重0.2508、驗餘淨重0.2483公克),及坦承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 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㈡證據清單編號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 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1份」;編號㈢補充「臺北榮民 總醫院106年6月21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附於本院卷】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 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此部分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 頁、第8頁背面),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後悔本案犯行,且被告5年內 未曾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輕判及給予緩刑之機會 ,且被告願為公益捐以資警惕云云。查被告悔悟之情殊值肯 認,惟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直至108年4月30日始屆滿。又被告再於106、1 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第1816號、第2701 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09年1月 1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
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自難認被告對於自身之犯行有反省 檢討之意,尚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 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 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508公克、驗餘淨重0.2483公克 ),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 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減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
被 告 鄭高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高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64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1 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1日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 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與龍泉街口時,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毛重0.5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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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鄭高毓之自白 │1.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
│ │ │ 集並封緘之事實。 │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 │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集│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之事實。 │
│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B0000000)各1份 │ │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因1包,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 │
│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政府警察局海分局毒品│之事實。 │
│ │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 │
│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
│ │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毛重0.58公克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