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2148、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末行 行末,補充以「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犯罪所得蜂鳴器 1個,因悉上情。」、㈡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2支、犯罪所得新臺幣 300元,因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2次之竊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身心狀況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暨其價值,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失慮 作了本件2次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仍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扣案之鑰匙2支(見107年度偵字 第14453號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 告另案所用之鑰匙並沒有扣案,也不是違禁物之類的物件, 應不為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為其犯罪所 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107年度偵字第11286號第14頁 、107年度偵字第14453號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 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149號
被 告 賴宥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2月23日14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0號停車場,持自備之鑰匙開啟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蔡世賢管領之繳費機,竊取繳費機內之蜂鳴器 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
㈡於107年2月26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百貨地下1樓機車 停車場,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自動繳費機,竊取機台內環球購 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楊怡真管領之現金300元後離 開。
二、案經蔡世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環球購物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世賢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2張、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107年2月2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107年2月23日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怡真於警詢中之證詞。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107年2月26日監視 器翻拍畫面8張、107年2月26日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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