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
被 告 葉政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 第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4日0時許,為警在其上 開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葉政廷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節為被告所否 認,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時,固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28.31公克),然同時在場遭 查獲之劉凡嘉業於警詢時坦承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包均為其所有,此有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並未有報告意旨 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