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231號
PCDM,107,簡,5231,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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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5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毒聲字第3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2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毒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足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尚無不合,本案自應予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 7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 6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無視政府杜絕毒 品犯罪禁令而施用毒品,未能體悟其行為對自身、家人造成 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 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為高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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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陳宏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07年訴字第167號案件(本署起訴之106年度偵字第38128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12月7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因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宏麒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11983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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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