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好, 竟破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造成無辜之人財物損失,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前科素行已非良好、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情節、毀損財物價值, 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和解 意願,至今仍未賠付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06號
被 告 王明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仁於民國107年1月16日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洛陽停車場6樓6東46號停車格前,竟因心情不 佳,基於毀損之犯意,而持不詳工具打破孔廣弘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致令其破損而不 堪用。
二、案經孔廣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明仁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孔 廣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張及其截圖4張,(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 資料與受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