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丁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丁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丁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 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 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為初犯,前無 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除將竊得之物歸還予告訴人連鳳 珠外,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另外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9,500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已值 從輕量刑,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以木 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藍色皮夾1 個(內含現金1,300 元及身分 證、健保卡各1 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3頁),應認被告固造成告訴人損害 ,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22號
被 告 黃丁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丁財於民國107年7月2 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道0段0號前,見連鳳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關妥,而至一旁公車站牌使用行動 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連鳳珠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連鳳珠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藍色皮夾1 個(內含現 金新臺幣1300 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手,然於 欲離去之際,為連鳳珠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 ,當場查獲黃丁財。
二、案經連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丁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連鳳珠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 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