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857號
PCDM,107,簡,4857,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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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吉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2時5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2時15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行車糾 紛而前往理論,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其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嚴重不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 況,告訴人受傷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
被 告 蔡進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吉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2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與駕駛計程車之鄒其水因行車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 鄒其水之臉部,致鄒其水因而受有嘴部上下唇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鄒其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其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廣川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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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