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海星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8月確定」後補充「;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7行起「經與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更正為「經入監執行後」、第10行起 「意圖」補充為「共同意圖」、第14行起「在新北市中和區 秀朗橋上,以不詳方式竊取人行道路燈底座之電纜線1捆得 手」補充為「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往新店方向)上之機 車道旁人行道,以不詳方式竊取人行道路燈編號090552、09 0553、090554、090555號底座之電纜線1捆得手」、同欄二 「案經」補充為「案經楊勝評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於偵查中」補充為「於警詢、偵查中」、第3行並補 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路燈資訊與派工維修管理系統列印資料 1份」、同欄二第3行「犯罪事實欄所述」更正為「如上開更 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卷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被 告所竊得電纜線變賣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35元,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86號
被 告 楊海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海星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交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4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3 年 度審易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後經同法以103 年度聲字第547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後,於105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
18日20時5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下,共同謀議 竊取電線,並約以一比二之比例分贓。後即由「小高」於不 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上,以不詳方式竊取人行道 路燈底座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將電纜線1捆交由楊海星以鉗 子及剪刀除去電線外皮而取出電線內之銅線,並至新北市永 和區環河東路4段之回收公司以約新臺幣(下同) 135元之價 格,將竊得之電線內銅線變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海星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中和區公所路燈管理業務人員楊勝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勘察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小高」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135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