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88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59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全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曜全(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可預見 將自己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不詳 人士作為違法使用,仍基於幫助不詳應召站集團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前 某日,應允友人借用證件辦理門號之要求,將身分證、健保 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花花」之蔡姓成年男子友 人。其後該不詳之人於105年11月23日持李曜全之身分證、 健保卡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八德店申辦預付 卡行動電話門號0909769149號後,將該門號交由某應召站使 用,該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復在不詳時、地連結網際網路至捷 克論壇(http://www.jkfo rum.net),公開刊登「專業推拿 、消除疲勞、互動談心,紓解壓力,舒壓地點板橋,電話 0909 769149、LINE帳號ggspa111」、「身形好、服務好、 好樸倒。只要哥哥給我一個機會,一定可以讓哥哥滿意暢快 回家。連絡電話:0909769149、LINE帳號ggspa111」等廣告 訊息;並自106年4月間起,媒介、容留UTOKPAT PARICHAT、 邱真伊2人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361號8樓之1及8樓之7 及媒介、容留BUDTREESUWAN MISS KANYADA、PINSODA MI SS YOOVATIDA、PAWATWATTANAKARN MISS PRAPAKORN、THON GRAAR MISS THIDAPON等4人於新北市板橋區中興路1號雅都 精品旅館302、303、307、310號房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UTOKPAT PARICHAT每次全套性交易為30分鐘新臺幣(下同 )2200元或50分鐘2600元,應召站從中抽取1200或14 00元 ;邱真伊每次半套性交易2000元,全套性交易2600元,應召 站從中抽取1000元或800元;BUDTREESUWAN MISS KANY ADA 性交易半小時2200元,應召站從中抽取1400元;PAWATW ATTANAKARN MISS PRAPAKORN每次性交易為30分鐘2200元至 2600元間或50分鐘3000元至4000元間,30分鐘應召站從中抽 取1400元至1800元、50分鐘應召站從中抽取1800元至2800元 ;THONGRAAR MISS THIDAPON每次性交易為30分鐘或50分鐘
,價格為2200至3500元之間,應召站從中抽取1400元至2500 元。嗣分別於106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106年6月20日晚間8 時5分許,員警喬裝客人撥打上開捷克論壇廣告中李曜全名 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909769149號及與上開LINE帳號聯繫,確 認有提供性服務後,各至上址查緝,當場查獲上述應召小姐 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興路1號雅都精品旅館303號房從事 性交易之男客吳威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二、上揭事實,被告李曜全固於偵查中坦承有交付上開證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花花」之蔡姓成年男子友人,然辯稱 不知對方會拿去做這件事云云,然按我國電信通訊業者對於 用戶申辦電信通訊服務,並無特殊之資格及使用目的等限制 ,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電信通訊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向電信業 者申請辦理;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犯罪 之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 一再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 己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而被告行為時,係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衡情已具有一定程度智識,理應知悉上情,是他人要求被告 提供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詎 被告仍將身分證明文件提供予身分不詳僅知綽號之蔡姓友人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任何防範對方利用於犯罪之作 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而不違反其本 意之主觀心態甚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圖利媒 介性交犯罪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確供作性交易媒介之用而為警聯繫循線查獲從事 性交易之人一節,並經證人即應召小姐UTOKPAT PARICHAT、 邱真伊、BUDTREESUWAN MISS KANYADA 、PINSODA MISS YOO VATIDA、PAWATWATTANAKARN MISS PRAPAKORN 、THONGRAAR MISS THIDAPON 、證人即男客吳威霆於警詢分別證述明確在 卷,復有職務報告3 份、海山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件現場譯 文、查獲違反妨害風化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各1 份、撥打電 話內容譯文2 份、捷克論壇廣告訊息翻拍列印資料5 張、現 場暨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相關照片21張、22張、通聯 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909769149號申請書及 所附被告雙證件影本、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 在卷可稽。是以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雙證件提 供予他人以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並容任他人提供予身分不 詳之應召站成員使用,供作媒介性交易之工具,並未實際參 與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以一 行為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前開應召站 為數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圖 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流為應召站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媒介者之真實身分,助長圖利 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未扣案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自電信服務公司租用,非 屬被告所有,至未扣案之上揭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已停用刪除,且價值甚微 ,執行沒收並無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