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344號
PCDM,107,簡,4344,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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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1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育彰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又於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③復因強盜等案件, 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7 年4 月確定。④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雲林地 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 ①至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 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3 月又15日、2 月、2 月、1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 年4 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29日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附表編號6 所示之武士刀1 把,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新莊區廟街夜市,以不詳 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附表所示之刀械後 而持有之(其中,僅附表編號6 所示刀械具殺傷力),嗣於 107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35分,許育彰不滿劉寶玲之夫曾於 過年期間,喝止其燃放炮竹,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後持附表所示刀械共計6 把,前往劉寶玲經營、位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檳榔攤,並向劉寶玲恫稱: 「我不爽啦」後,手持上開刀械揮舞,致劉寶玲見聞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劉寶玲報警到場處理 ,並扣得附表所示刀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寶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許育彰固坦承持有附表所示刀械,並於107 年3 月 28日下午1 時35分,先後攜帶附表所示刀械共計6 把,前往



告訴人劉寶玲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檳榔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刀械 等犯行,辯稱:該等刀械係自夜市購得,伊攜帶附表所示刀 械前往告訴人上址檳榔攤,僅是想嚇告訴人,並無其他用意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新莊區廟街夜 市,以不詳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附表所 示之刀械後而持有之,復於107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35分, 持附表所示刀械共計6 把,前往告訴人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檳榔攤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1496 號偵查卷第7 頁 至第8 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址檳榔攤 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7 張、扣案物照片共3 張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3頁),且 為被告所是認(見同上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第30頁至 第31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6 所示武士刀1 把,經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刀刃:47.5公分、刀柄:16.7公分 、刀刃開鋒狀態: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刀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 年5 月23日新 北警林刑字第1070011312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 鑑驗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36頁、第42頁),堪認 附表編號6 所示武士刀1 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具殺傷力之刀械。又觀諸附表編號6 所示刀械之 照片,其外型特徵為武士刀,刀刃長47.5公分、刀柄長16.7 公分,刀鋒業已開封(見同上偵卷第42頁背面),客觀上自 具有殺傷力無疑,堪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刀械;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2歲,此 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 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是以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對 附表編號6 所示之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具殺傷力之刀械,自無從諉為不知。準此,被告知悉附表編 號6 所示武士刀1 把,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仍於不詳時間,在新北 市三重區三和夜市、新莊區廟街夜市,以不詳代價,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附表所示之刀械後而持有乙情, 應堪認定。
㈢、再被告於107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35分,被告不滿告訴人之 夫曾於過年期間,喝止其燃放炮竹,竟先後持附表所示刀械 共計6 把,前往告訴人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檳榔攤,並向告訴人恫稱:「我不爽啦」後,手持 上開刀械揮舞,致告訴人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 同上偵卷第7 頁背面),此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伊曾因在告訴人上址檳榔攤對面之人行道玩甩砲,遭告訴 人之夫責罵,而與告訴人之夫生有嫌隙,今次攜帶附表所示 刀械前去告訴人之檳榔攤,係為嚇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見 同上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31頁),參以上址檳榔攤 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7 張,可見告訴人先後手持附 表刀械前來告訴人上址檳榔攤門口之情,亦與告訴人上揭證 述內容吻合,可徵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持附表所 示刀械共計6 把,前往告訴人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檳榔攤,並向告訴人恫稱:「我不爽啦」後 ,手持上開刀械揮舞無誤。再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則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多達6 把之附表所示刀械,前往告訴人上址檳 榔攤門外揮舞,衡諸常情,其行為自足以造成告訴人感受到 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又佐以被告自承係為「嚇」告訴人 ,方持附表所示刀械前往上址檳榔攤門外揮舞(見同上偵卷 第6 頁背面、第31頁),執此以觀,被告率為上揭舉措之目 的,即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是其理應知悉其前開揮附表所 示刀械之舉動,足使目睹、聽聞此情之告訴人,心生生命、 身體安全之畏懼,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 意所為,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附表編號6 所示武士刀1 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業如前述,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 ,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再被告除持 附表編號6 所示武士刀1 把外,亦一併持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刀械,前往告訴人上址檳榔攤,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之 生命及身體安全,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上開2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



欄一、①至④部分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刀械之種類、危險性、所生之危害,暨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武士刀1 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刀械,為被告所有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6 頁、第31頁),且係供其違犯本 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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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品名 │備註 │
├──┼───────────┼───────────────┤
│1 │編號107AD0000000刀械 │刀刃:17.5公分 │
│ │ │刀柄:12.3公分 │
│ │ │刀刃開鋒狀態:單面開鋒 │
│ │ │非屬列管刀械 │
├──┼───────────┼───────────────┤
│2 │編號107AD0000000刀械 │刀刃:17.4公分 │
│ │ │刀柄:13公分 │
│ │ │刀刃開鋒狀態:單面開鋒 │
│ │ │非屬列管刀械 │
├──┼───────────┼───────────────┤
│3 │編號107AD0000000刀械 │刀刃:10.9公分 │
│ │ │刀柄:13.5公分 │
│ │ │刀刃開鋒狀態:單面開鋒 │
│ │ │非屬列管刀械 │
├──┼───────────┼───────────────┤
│4 │編號107AD0000000刀械 │刀刃:6公分 │
│ │ │刀柄:5.5公分 │
│ │ │刀刃開鋒狀態:單面開鋒 │
│ │ │非屬列管刀械 │
├──┼───────────┼───────────────┤
│5 │編號107AD0000000刀械 │刀刃:6公分 │
│ │ │刀柄:8.5公分 │
│ │ │刀刃開鋒狀態:單面開鋒 │
│ │ │非屬列管刀械 │
├──┼───────────┼───────────────┤
│6 │編號107AD0000000刀械 │刀刃:47.5公分 │
│ │ │刀柄:16.7公分 │
│ │ │刀刃開鋒狀態:單面開鋒 │
│ │ │屬列管刀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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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