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夫
鍾佳泓
李雄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夫、鍾佳泓、李雄清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 僅因鍾佳泓表示其被告訴人打,便心生不滿跑去找告訴人理 論,其等間於發生細故爭端後,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 聲請所指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 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 告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1號
被 告 陳毅夫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佳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雄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夫、鍾佳泓、李雄清與黃俊銘(涉嫌傷害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歌路歌坊內,因故發生爭執衝突, 詎陳毅夫、鍾佳泓、李雄清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徒手、持酒瓶共同出手毆打黃俊銘,致黃俊銘 受有右側眉部開放性傷口及上唇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黃俊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毅夫、鍾佳泓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李雄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黃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被告 等人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