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892號
PCDM,107,簡,3892,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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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名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名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物品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17公克)」應更正為「( 驗餘淨重0.1055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並補充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 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 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巫名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名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17日至104年1月16日 ,惟其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 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經撤銷,復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之罪刑復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10樓蝴蝶谷旅社303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 在該旅社執行臨檢,復徵得巫名軒與友人楊小偉(另案偵辦 )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渠等共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淨重0.17公克),楊小偉所有之吸食器1組,再



經警採集巫名軒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巫名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小偉 於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1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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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